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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九一章 司法獨立與分權製衡(1 / 2)

朱簡烜掛掉電話之後,就叫來值守的大學士和樞密使,按照自己的意思擬定幾份聖旨,把剛才給大兒子的承諾落實下來。

然後再次考慮剛才兒子最後的那份建議。

在省級衙門拆分提刑按察使司,在府州縣衙門設立專管刑獄的官員,按照前世的現代說法似乎就是“司法獨立”。

大明現在的司法體係是不獨立的,但是以前搞過。

大約是崇禎中後期的時候,在大明朝廷的直轄區域內,曾經嘗試過搞司法獨立。

按照朱簡烜的判斷,崇禎去搞司法獨立的嘗試,應該是受近後世西方文化的影響,理所當然的做出的選擇。

並不是根據神洲本土的現實情況做的改革,所以最終也事實上完全失敗了。

歐洲的司法獨立是在權力鬥爭中產生的。

是歐洲的宗教、國王、領主三頭統治,加上工商業群體夾雜其中導致的結果。

宗教法庭奪取世俗領主的權力,國王派遣法庭奪取地方領主的權力,城市的行業協會奪取封建領主的權力。

中世紀的歐洲,地方上的封建領主權力極大,本質上就是一個個的真正的土皇帝。

他們天然擁有包括死刑判決和批準權在內的一切權力。

教會、國王、自治城市,都想方設法的從領主手中奪取權力,他們都有著強烈而又持久的動力去做這件事情。

這些人不會特彆在意司法獨立的成本。

同時歐洲的地方基層管理,本來就是封建領主自己的權力和職責,教會和國王不但不會給他們發俸祿,反而還要收取稅金。

自治城市工會也隻會為自己獲得的權力支付報酬和稅金。

歐洲的立法權獨立,也就是近現代議會的形成,也是工商業群體向國王奪權的結果。

所以歐洲的立法機構、司法機構,都天然的與行政機構互相對立。

因為行政機構是國王和領主權力剩餘部分的延伸,立法機構和司法機構都是反抗者奪走的那部分。

歐洲國王是通過奪權完成中央集權的。

神洲古典時代沒有類似歐洲的特殊環境,本來所有權力就默認都是屬於皇帝和朝廷的。

皇帝皇朝廷還要給所有的官員發俸祿。

就算是有人意識到司法獨立的好處,到底要不要實施的時候也會重點考慮成本問題。

一旦有其他的更重要的事情,就很容易放棄這種沒有強烈需求的改革。

相比於歐洲的教會、國王、領主、工會的四方角力,神洲古典時代的權力爭奪更多的體現在中央集權和地方分權上。

神洲古典時代早期,地方主政官員的權力極大,除了軍事之外的其他絕大部分事務都能管。

甚至很多時候軍事也能管,地方官都是真正的封疆大吏。

州、郡、府、縣這種規模的行政區的資源和能量有限,主政官員就算是大權獨攬也很難對中央朝廷造成太大的影響。

但是神洲的省級行政區的規模太大了,已經是春秋戰國時期或者歐洲的大中型國家規模了。

一個人完全掌握一個省的資源和人力,在中央朝廷上也會有巨大的話語權,自然也最容易被皇帝和中央朝廷官員忌憚。

漢代發現疆域太大,郡縣兩級區劃管不過來,於是設置了刺史作為地方監督人員,最終演變成了權力巨大的州牧。

到了隋唐時期,天下再次歸於一統,皇帝為了避免州牧這種能量巨大的地方官出現,意圖恢複郡縣兩級區劃。

但是後來發現兩級區劃不現實,不得不另外設置了“道”,作為監查、調查、考察機構,結果再次逐漸變成了行政機構。

到了宋朝的時候,中央朝廷確定兩級行政區劃沒有可行性,三級區劃又容易在省級行政區形成地方割據,於是就開始在省級機構裡麵搞分權製衡。

宋朝圍繞“路”這個機製,陸續設置了轉運司、提點刑獄司、提舉常平司、安撫司這四個互不統屬的機構。

轉運司負責財政,提點刑獄司負責司法審判,提舉常平司專管榷場事務,安撫司負責軍事。

四個機構統稱四監司,他們都帶有“監查”和“臨時”的背景,也沒有單獨設立負責一路行政權的機構。

所以宋代的“路”不能算是正式的一級行政區。

到了明代,有了三司加上監查禦史,正式落實了三級行政區劃,也正式落實了省級機構分權。將地方權力完全分成了四份。

布政使司,專管常規政務包括財政,這是最簡單最基本的機構,也是宋代所沒有的。

提刑按察使司,負責刑獄和地方監督,監督其他的地方官員,監督水利、屯田、驛站、招兵、警備相關的工作。

都指揮使司,負責管理地方衛所,鎮守地方。

監察禦史,負責巡視地方。

神洲的地方分權,是將地方權力做合理的拆分,是單純的職責層麵的分擔和製衡。

是中央與地方的鬥爭導致的,不是同級彆官員內部的鬥爭導致的。

同級不同類型官員之間沒有直接的利益對抗關係。

所以相同機構的地方官,會天然傾向於內部抱團,互相遮掩並欺上瞞下。

除非是本來就有遠大抱負的官員,絕大部分傳統地方官僚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。

對於其他的陌生官員的各種事情,他們會習慣性的無視甚至主動協助掩護。

為了壓製和規避這種傾向,神洲曆代王朝想儘了各種辦法。

單就製度方麵而言,首先是最基本的流官製度,避免官員在一地紮根抱團。

然後是各種監督製度,從中央直接派遣官員去地方巡視,或者派遣中央官員臨時鎮守地方。

最後是分權製衡,在同一級彆設置不同類型的衙門,分管相近甚至相同的職責,互相監督掣肘製衡。

但是製度的複雜化,通常意味著效率低下與成本高昂,必須在廉潔、可靠、廉價、效率等重要因素之間折中。

所以全麵的分權隻在省級行政區實施,府州縣等基層機構仍然是主官獨攬大權,佐貳官對主官的限製能力相對有限。

崇禎當時將處理法律事務的職責,從地方的的主政官員身上剝離,設立一個專門負責司法的官員。

在三司層麵,將提刑按察使司拆分成兩個衙門,成立單獨的提刑司掌管刑獄。

三司下屬的府、州、縣衙門,也同時設立本級的提刑官。

但是由於朝廷的財力有限,由於社會交通和通訊條件有限,由於對行政效率的拖慢等原因,當時的改造就並不徹底。

有些地方開始的時候設置了提刑官,但是後來又將其並入了原有的府通判、州判官、縣丞身上。

通判、判官、縣丞本來都是地方佐貳官,他們平時替地方主政官員分擔處理部分常規政務,也用來製衡主政官員的權力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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